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1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變換提存物而經鈞院93年度聲字第76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40萬元。嗣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終結,且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卷附宣示日期為94年4月19日之同年度裁全聲字第57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所示日期,可知該撤銷假扣押裁定最早於94年5月始行確定,然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催告日期為同年2月15日,得認聲請人係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三款前段所定應於「訴訟終結後」為催告之要件不符,其催告不合法,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