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7年度全字432號民事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張,合計200萬元供擔保,經鈞院87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業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87年度全字第432號及94年度裁全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中苗郵局第394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本院依職權調取87年度全字432號、同87年度全字第328號、87年度執字第6169號卷宗,並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相對人陳明書附卷為憑,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提存系爭擔保物後,嗣變更為乙○○,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