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3號,中華民國95年
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並無結婚之真意,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使被告甲○○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與被告甲○○共同基於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該市公證處(下稱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手續,藉以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被告乙○○再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書(下稱認證書)。嗣被告乙○○返臺後,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持上開證明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 中山 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乙○○、甲○○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於辦妥上開不實結婚登記後,即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即被告甲○○來臺探親為由,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連同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一併持向如附表所示派出所員警或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使其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被告乙○○遂得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陸續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或「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認證書等文件,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為由,申請核准被告甲○○入境臺灣地區及申請核准被告甲○○在臺灣居留,使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均據以核發被告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被告甲○○即得如附表所示時間持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持居留證居留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之管理。被告甲○○於入境後即至嘉義工作而未與被告乙○○同住,嗣因被告甲○○之姐 陳愛金 提出檢舉,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乙○○並另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甲○○之姊陳愛金、證人即被告乙○○之子、媳 賴建宏董曉莉 之證詞及福州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相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文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為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乙○○亦否認有何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 曾繁夫 辯稱:「他說甲○○已離婚而我也離婚所以介紹雙方認識,介紹後約隔了一個多月就至大陸辦理結婚。也有辦理結婚喜宴請客。回來臺灣也有宴請二桌。」、「我娶甲○○的時候就是希望她來臺灣做我的老伴,也是甲○○的姐姐做的媒人,我們在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在台灣也有辦理登記,甲○○剛來臺灣之後有跟我住一段時間,因為我心臟病沒有辦法工作,養不起她,所以她就去她姐姐嘉義那邊工作,若她回來看我的時候,就拿一點生活費給我,她大約一個月上來兩、三次,我們從八十八年結婚到現在,甲○○出入臺灣都是我幫她辦的,但是幾次我忘記了,我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我回去找我弟弟、父母,因為陳愛金是我弟弟的朋友,所以才認識陳愛金,我弟弟跟陳愛金說我離婚二十年了,陳愛金說要介紹她妹妹給我認識,所以叫我去大陸看看她妹妹看適不適合,我說我年紀很大,也沒有賺很多錢,怕養不起,陳愛金說沒有關係,我妹妹來了會幫忙,陳愛金一直打電話叫我去大陸,我覺得她很有誠意,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弟弟就幫我出機票就去大陸,陳愛金就帶她妹妹來相親,相親之後雙方都同意,所以才結婚,去大陸之後隔幾天照結婚照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去大陸一個月都住在陳愛金家沒錯,我都與甲○○住在一起,當時陳愛金有叫她弟弟、同鄉來吃飯,介紹說我是她妹夫,當時陳愛金跟我說需要一個禮拜就可以,後來又說要一個月,我的錢花光了,所以我就先跟她借新台幣一萬元,回臺灣之後再還她,我不是做人頭,我是真的要娶甲○○來做伴的。」、「我兒子、媳婦都不同意我娶甲○○,所以我不敢帶回去介紹給我兒子、媳婦,所以甲○○來臺灣當天,我不敢帶她回家,我是帶她去我的工廠,我在工廠那邊有個房間,甲○○之後說台北她不熟,要去嘉義找她姐姐。甲○○第二次來臺灣之後就去嘉義,我九十、九十三年的時候心絞痛住院,甲○○有來照顧我,甲○○來臺灣之後隔一段時間會來台北看我,住一、兩天就會走了,她在嘉義住在何處我不知道,結婚兩年後,她說我心臟不好,所以她每個月會主動給我兩、三千元當零用錢,這不是我當人頭的費用,她說夫妻要互相照顧,我現在都沒有工作,是靠老年年金在生活,我兒子也沒有錢可以照顧我。陳愛金一直打電話叫我跟被告陳離婚,我說我娶被告陳是要做伴的,陳愛金說若我不離婚,她要告我,她問我身分證字號,我不懂法律,我不知道身分證字號就可以告我,陳愛金叫我去境管局投訴,寫這封信是陳愛金的意思,陳愛金寄給我之後,我沒有寄給境管局。」云云;被告甲○○亦辯稱:「我與被告賴八十八年結婚,因為大陸很窮,希望嫁一個臺灣的老公讓生活好過一點,我結婚之後辦登記的事情都是被告賴去處理的,我來臺灣的手續也是他辦理的,我來臺灣之後因為在家裡無聊,所以幾天就會去找我姐姐那邊,因為被告賴無法養我,所以我就在我姐姐那邊工作。」、「我跟乙○○結婚大約六年多,有兩年時間在大陸,其餘時間在台灣,有一次心臟病發之後我就去外面找工作,平均一個月回來二次。」等詞。
五、本院查:
(一)被告乙○○、甲○○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經由被告甲○○之姊姊陳愛金介紹而於同年七月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辦理相關手續、認證後,由被告乙○○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隨後於附表時間向境管局辦理申請被告甲○○來臺之手續,而填寫相關申請文書供各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福州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相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文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四至九十、一0七頁),堪信為真。
(二)又婚姻係以夫妻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但所謂終身共同生活並不應侷限於字面上之意義而認夫妻二人必須每日共同居住生活於一處始謂之,尤以現代社會變遷,夫妻為工作、子女之教育等等種種問題而必須分隔兩地,甚至分居二國家之事所在多有,自不能以夫妻未居住同一處而認夫妻二人沒有終身共同生活及相互履行婚姻之意思。是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時間申請其配偶即被告甲○○來臺居留期間,被告甲○○並未始終與被告乙○○同居一處,而係前往被告甲○○姊姊即證人陳愛金家中居住乙節,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八、九頁),核與證人陳愛金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九四、九五頁、原審審判筆錄第五至七頁),惟如上述,被告二人未始終居住一起並不能遽認其二人無結婚之真意。況被告二人均供述稱:因為被告乙○○之子媳不同意其二人結婚,所以被告甲○○也不能住其家中,被告乙○○身體又不好,不能工作,沒有辦法租房子,且其子生活狀況亦不佳,所以沒有錢給被告乙○○,只好由被告甲○○工作賺錢,偶而上臺北看被告乙○○時還會拿一、二千給他用等情,被告甲○○更供稱:因為剛到臺灣不會說普通話,根本無法在臺北找工作,所以只好到嘉義找姊姊陳愛金,才會沒有與被告乙○○住在臺北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八至十一、十四頁),則被告甲○○因被告乙○○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又因初到臺灣無法以臺灣地區所使用之語言溝通,乃至姊姊陳愛金居住之嘉義地區找工作賺錢乙節,雖與法令規定之工作許可相違背,然此法令規定之違背並不能掩飾夫妻間相互扶持之情。
(三)再者,證人陳愛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與乙○○之弟弟是好朋友,帶乙○○去大陸與甲○○見面時是真的想替妹妹找一個配偶,所以講的是真結婚,其有跟乙○○說若娶了其妹妹,老了有人可以照顧,而妹妹在大陸生活比較苦,來臺灣也可以賺一點錢等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既然證人陳愛金在介紹被告二人結婚之初係基於介紹其二人真正結婚,彼此有人照顧之真意,而被告二人對此亦始終堅稱在卷,則又如何以事後被告二人未始終居住一處而指被告二人在結婚之初並沒有結婚之真意?況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結婚迄今已近八年,往返兩岸亦有多次,而證人陳愛金對被告二人生活之情形均了解,為何遲至今日始提出檢舉,其檢舉之動機亦耐人尋味。從而,證人陳愛金指訴被告二人無結婚真意云云,實難令人採信。
(四)又被告乙○○因患冠心症、膽固醇過高、慢性腎衰竭、高血壓等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並曾二次住院手術,其中一次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等情,經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供參,被告乙○○並稱:住院期間都是由被告甲○○照顧等語,此亦經證人即其子賴建宏、媳董曉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賴建宏、董曉莉並證述:甲○○沒有住在其家中過,見過她幾次,父親介紹甲○○是他太太,父親在當時沒有說要娶妻應該是因為怕晚輩有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四、九五頁),是若被告二人無結婚以相互照顧、扶持之真意,則在被告乙○○住院手術時為何非由其子媳照顧,而是由被告甲○○在醫院中照顧?益證被告二人所稱確有結婚之意等詞,應可採信。
(五)至公訴人之公訴及上訴意旨雖指被告乙○○到大陸娶妻,未支付任何旅費車資,且在第二天即辦理結婚手續,決定結婚,也沒有花費聘金,陳愛金為挽留被告曾繁夫,並借二萬元予曾繁夫花用,顯見被告二人係假結婚而另有目的云云。惟查:現今臺灣社會有許多男子為求一個婚姻而到大陸地區、東南亞地區相親結婚,甚至組團前往,此種婚姻常常從認識到結婚亦僅數天光陰,是亦不能因此而認以這種方式結婚之人均無結婚之真意。另關於聘金一事,既非婚姻關係成立之當然要件,被告乙○○是否提出聘金,亦非有無結婚真意之重點;至於陳愛金給曾繁夫二萬元花用,姑不論據甲○○稱:「我以前在大陸欠我姊姊陳愛金一些錢,現在都還給他了,當初就是他安排我來台灣工作,我不依他的安排,他就檢舉我。」云云,陳愛金介紹被告二人結婚或有利用甲○○能在嫁到台灣後,利用機會賺錢以還甲○○所欠之錢之用意,惟要不能因之即推定被告二人係假結婚,而令負上開罪責。況被告甲○○復稱當時被告乙○○有給她一個金戒指等詞,是公訴人前開論述亦非被告二人無結婚真意而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犯行之積極證據。
(六)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復指稱:①被告二人均自承被告甲○○來台來,甲○○即與住在嘉義的姐姐一起生活,而被告乙○○辯稱之所以娶配偶的目的,係希望有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若是如此,怎可能同意其未與之同住,顯與被告乙○○當初結婚的目的不合。況被告乙○○本來即與兒子媳婦同住,如果要再婚,理應會先徵詢家人的意見後,才會再婚或申請配偶來台灣始為合理,非如同被告所述,為甲○○申請來台後,因家人的反對,始未與甲○○同住之理由。②被告甲○○前後七次來台灣,被告乙○○僅有第一次去機場接過被告甲○○,且被告二人結婚近八年之久,被告甲○○僅是偶爾上來台北看被告乙○○,偶爾拿一、二千元給乙○○零用,可以由此看出二人間並無任何夫妻情誼云云,經查:
⑴、被告曾繁夫在第一次警訊時即供稱:「我與甲○○在八十
八年八月份結婚,結婚七年之久。我與甲○○都有住在一起。居住過北市○○○路、南昌街、雙城街、德昌街等地。建國北路我同甲○○一同居住約二年內。南昌街也住一段時間。雙城街住了三年多。德昌街住五個月了。搬過四、五次家。」、「我前四年與甲○○居住北部,九十二年十月搬至嘉義市○○路○○○巷○○號三樓居住,住到今年初才上來台北。」云云,足見被告二人並非均無一起住過;況查被告曾繁夫生病住院時,被告甲○○並非未照顧過曾繁夫,如前所述,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尚屬臆測,要不能以之作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論據。
⑵、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前後七次來台灣,被告乙○○
僅有第一次去機場接過被告甲○○,縱令屬實,惟要不能以之即認定被告二人無夫妻之關係,何況被告曾繁夫之身體欠佳,在被告甲○○來台之際,未親往機場接機,亦無違常情之處。再者,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僅是偶爾上來台北看被告乙○○,偶爾拿一、二千元給乙○○零用,可以由此看出二人間並無任何夫妻情誼」乙節,按被告二人並未始終未住一起,如前所述,後來二人縱有未同居一處,惟夫妻二人未同住一處之原因很多,尚難以之即推定為被告二人係假結婚而無夫妻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係真正結婚及確有結婚之意等詞,應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乙○○並另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認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朱光仁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表:
┌─┬──────┬────┬────────┬─────┐│編│乙○○填具保│乙○○對│乙○○向境管局申│甲○○入境││號│證書至派出所│保之派出│請入境許可旅行證│臺灣地區時│││或境管局對保│所或境管│或居留證日期│日│││時間│局│││││││││├─┼──────┼────┼────────┼─────┤││八十八年八月│臺北市政│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十八年十││一│三日│府警察局│申請旅行證│月六日││││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九十年二月五│臺北縣政│九十年二月二十二│九十年六月││二│日│府警察局│日申請旅行證│六日││││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九十年十二月│同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年三││三│十二日││申請旅行證│月八日│├─┼──────┼────┼────────┼─────┤│四│九十一年三月│境管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十三日││日申請居留證││├─┼──────┼────┼────────┼─────┤││九十二年二月│臺北縣政│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十二年三││五│十七日│府警察局│七日申請旅行證│月五日││││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六│不詳│不詳│不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三月│境管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二十日││日申請居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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