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保險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保險簡字第8號

原告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

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被告 許鵬奇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其對被告許鵬奇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0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被告許鵬奇對於第三人即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士林地院執行後,士林地院以111年2月24日士院擎111司執助好字第1505號函對台灣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後,台灣人壽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聲明異議,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許鵬奇對被告台灣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人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台灣人壽陳報許鵬奇保單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9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之訴訟,無須將債務人列為被告,故本件原告雖將債務人許鵬奇列為共同被告,仍不得以許鵬奇之住所地高雄市小港區作為管轄權之依據,又台灣人壽址設臺北市南港區,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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