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原告 簡葉秋燕

被告 馮正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下午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由育賢路往中山路4段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與樹德五街26巷之路口,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第4肋骨骨裂、第5、6、7、8肋骨骨折之傷害,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9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元,共計466,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受有上揭肋骨骨折之傷害,衡情被告也應會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惟本件僅雙方機車輕微損傷,且原告車禍後尚可自行返家,並無倒地不起;再者,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先後經三位醫師診斷結果,其肋骨斷裂情形均不相同,是原告受傷部位仍有爭議。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中,特殊材料費用高達41萬餘元,與一般行情價格有出入。又被告在本件車禍雖有過失,惟原告經鑑定結果,其應為肇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街00巷○號誌之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第4肋骨骨裂、第5、6、7、8肋骨骨折之傷害,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由育賢路往中山路4段方向直行行駛,而原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五街26巷左轉振福路往中山路4段方向行駛,兩造均行經臺中市○○區○○路○○○○街00巷○○號誌路口時,被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具有過失甚明;惟原告亦應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明顯違反前揭規定。本院審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69至71頁),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60,000元,並舉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3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是否確實受有前開傷害尚不明確,且其中特殊材料費用金額與行情不符云云,惟依賢德醫院108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右側第4、5、6、7、8肋骨骨折(見附民卷第29頁);又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108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復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經該院函覆表示:「原告右側第四肋前端有輕微骨裂,無骨折。肋骨鋼板鋼釘為自費項目健保不給付,1組(含鋼板1個、鋼釘8個)費用為51,675元,共使用8組費用合計413,400元;嚴重肋骨骨折須自費使用骨板手術固定肋骨」,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0年10月6日醫中民診字第110001134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基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車禍確實受有右側第4肋骨骨裂、第5、6、7、8肋骨骨折之傷害,且原告因嚴重肋骨骨折須自費使用骨板手術固定肋骨,而肋骨鋼板鋼釘為自費項目,健保不給付,原告共使用8組(含鋼板1個、鋼釘8個)費用合計413,400元,均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經核所提收據金額合計為460,201元(見附民卷第11至27頁),原告請求460,000元,核屬有據,且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被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多元,車禍後做臨時工,每月1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有機車1部,業據兩造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66,000元(計算式:460,000+6,000=466,000)。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院審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139,800元(計算式:466,000×0.3=139,800)。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87,229元,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571元(計算式:139,800-87,229=52,571)。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571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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