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82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宋清吉
關係人 宋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起訴時,被告甲○○(91年9月8日生)原係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臺東縣縣長代為訴訟行為。嗣被告甲○○於訴訟進行中成年,有其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卷第79頁),則臺東縣縣長之法定代理權於被告甲○○成年時消滅,為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