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717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除權判決程序,係法院為公示催告後程序之續行,解釋上除權判決之聲請,應專屬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管轄,是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應向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為之。查本件公示催告既已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催字第2169號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是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