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用鋼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519號原告昇宏興業有限公司
3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請求返還借用鋼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交還之44支氣體鋼瓶價值),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