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之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行補充「甲○○於94年5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漁港某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各1瓶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於案發後將被告甲○○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經醫院檢測出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3
9.45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毫克,此有該院緊急生化藥物檢驗單1紙附卷可佐,且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身亦因此受有傷害,頗具悔意,及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未依規定履行一定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