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國平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保德街口,欲左轉保德街行駛時,適有告訴人 鄭資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保德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高國平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左轉彎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彎未靠右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鄭資憲因而受有右腕、右膝及右足挫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