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04號原告 林榮坤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6
李燕芳 住同上被告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其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明定。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7)及同段22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另訴請被告返還侵占系爭房地並出租他人之獲利所得新臺幣(下同)5,451,000元及其利息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參酌原告陳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每坪約新臺幣(下同)260,000元至270,000元,而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地於民國109年2月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約280,000元,即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270,000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87.22平方公尺,爰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23,694元(計算式:87.22㎡×0.3025×270,000元=7,123,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58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58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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