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冠霖選任辯護人鄭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29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杜冠霖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國二路與民族二路右轉至民族二路與河北一路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薛慧婷 由民族二路民族陸橋西側橋下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往河北一路)方向徒步行至,閃避不及,遭被告杜冠霖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薛慧婷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併血腫、左肩挫傷、右上肢挫傷及擦傷、左臀挫傷、腰部挫傷合併血屎、疑腎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杜冠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薛慧婷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97至198、227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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