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國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13號所為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本件聲請,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明抗告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等情事,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不足認相對人已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而有所釋明(其所提出之證據,均與抗告人是否有脫產之虞無任何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為釋明之假扣押聲請命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4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以異議人自99年8月起夥同 華敏璽 、 陳國富 等人,指使黑道幫派分子向相對人佯稱得到呂姓地主授權代為處理畸零地租售及買賣事宜,藉機向相對人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保護費,相對人拒不給付,異議人竟召集幫派分子至相對人所經營之「飲冰室茶棧」店面門口,以擺放餿水桶、架設鐵鍊、鷹架之方式阻擋相對人營業做生意,致相對人99年9月至10月間受有約計721,000元之營業損失,為此請求721,000元之營業損失賠償,固據其提出商業設立登記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2946號不起訴處分書、照片、月營業額報表、媒體報導附於原審卷內為證,而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既對板橋南雅觀光夜市內多家店家為恐嚇勒索行為,故除相對人外,其他受害店家勢將依法對異議人主張損害賠償,足證異議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龐大,恐已有債台高築,無力清償本件債務情狀,異議人既需對受害店家負擔高額損害賠償金額,不論係異議人為卸免債務脫產或異議人遭其他債權人追償,異議人有脫產之虞,為避免其進行脫產,故有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自堪認異議人所辯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等語,尚非無據。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任何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未察,遽而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洵屬於法有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