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年4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號公路由西向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國道2號公路東向10.5公里處時,適有 黃國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其後方同車道,甲○○因不滿黃國林以閃爍遠光燈之方式,示意其讓道,竟於黃國林超車後,在當時國道2號公路人車頻繁之情況下,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行駛路肩或追逐競駛之方式尾隨於黃國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同時黃國林亦沿途行駛路肩或任意變換車道疾駛(黃國林所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迨甲○○由黃國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之外側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而超車行至黃國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即中間車道)後,連續踩煞車急停並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蛇行等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字卷第10-11頁背面、第28-29頁,見103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背面)。
㈡證人黃國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
述(見偵字卷第3-6頁背面、第28-29頁,本院卷第19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蒐證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7頁、第9頁、第12頁、第16-19頁、第3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一路競駛、沿路肩高速行駛、數度急踩煞車及蛇行,均可能使同時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國道上駕駛汽車,本應有高度之注意義務,以
避免行車事故之發生,竟因細故即高速行駛路肩,遽然變換車道超車,急踩煞車及蛇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不諱,堪認有悔意,並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目前失業,已婚,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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