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甲○○收受、同年7月3日
送達上訴人乙○○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
今僅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尚有5,245元未繳
納,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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