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吳孟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於9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41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1日
起至99年8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9.91%計算,並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不依約清償者,所有未到期之債
務視為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
年8月1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定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而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本金228,525元。
㈡被告於94年3月28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並持用原告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
-0000000-0),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
範圍內得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
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原告之
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滿年屆期
時亦同。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
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又利息依年息18.
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
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改
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7年8月24日起即未
依約定清償借款,是依約其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計被告尚
積欠原告本金23,653元,及其自97年8月25日起至97年9月28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且迭經催告
無效。
㈢被告另於88年4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
。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
整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
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3年12月30日至95年4月2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95年7月17日止,尚有176,717元之消費帳款、
費用、利息,及其中176,71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25元,
及自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1%計算計算之利
息,暨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3元,及自97年8月25
日起至97年9月2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7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⑶被
告應給付原告176,717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貸款繳息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
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25元,及自97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3,653元,及自97年8月25日起至97年9月28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17
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63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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