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31號
原 告 碩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