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 吳衍璊 被告 張堂敏
李秋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8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條文,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考其立法理由:「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始提出聲請,以免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是此項要件,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無從於事後補正,其理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吳衍璊以被告張堂敏、李秋螢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本件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犯罪行為,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縱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亦不得再行追訴,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1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8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前述駁回再議之處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