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號迴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情形下,即貿然自原車道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適同向左後方之由告訴人 吳佳玟 騎車牌號碼乘833-MYM號普通重型機車,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踫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