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44號聲請人 邱寶弘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謝耀堂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耀堂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8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耀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73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訂於109年2月12日實行分配,分配表部分未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9,120元列入,為此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8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謝耀堂之遺產管理人,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聲請公
示催告、刊登新聞紙、編製遺產清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繳納地價稅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登報費、繳納地價稅等代墊費用共計9,120元,業據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收執聯、分類廣告費收據、108年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代收款繳款證明聯等,堪信屬實。就聲請人主張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07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裁定中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耀堂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即毋庸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後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為8,120元。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並無實際進行訴訟言詞辯論等甚為繁瑣事項,遺產法律關係相對單純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8,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依聲請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