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9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第2809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秉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1月4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 因另案偵辦他人販賣毒品之案件,於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中,發覺黃秉凱有購買毒品之情事,乃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106年11月7日1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7月9日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10時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興路交岔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其於上開107年7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其所有供其於107年7月9日10時許施用海洛因預備所用之針筒1支為警查扣,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7月19日10時24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於107年7月19日10時24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橋頭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秉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再先經觀察、勒戒之必要: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再「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3日至109年4月2日),之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7年7月19日至橋頭地檢署接受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即事實欄一㈢所載),違反緩起訴所定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檢察官於107年11月2日撤銷,嗣並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5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7年度撤緩字第3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其緩起訴處分既已遭撤銷,則被告所犯該部分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係在前開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因事實上亦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亦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287)、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1月28日、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岡107A287、000000000)、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緩起訴後,猶仍不知克制己身行為,再犯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犯行之犯罪情節,可認其主觀惡性較重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難認其已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是就被告本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107年7月11日為警攔查時,於警知悉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為警查扣,主動向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年7月11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該部分犯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⑶至被告於107年7月11日為警攔查後,固曾供出並指認販毒
者之真實身分,然經本院函詢岡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經該分局回覆表示並無查獲,此有岡山分局108年4月1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63100
0號函在卷可參,可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被告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施用毒品造成之危害且漠視法律之禁令而犯
本件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其健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時預備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陳俐吟、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黃秉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黃秉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3│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黃秉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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