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90號
原告 何俊穎
訴訟代理人 何瑞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德隆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黃德隆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分租套房2室,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79年2月,位於12層樓住宅大樓之5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其主建物面積88.9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49平方公尺、花台面積8.1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28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10.45平方公尺〔417.97×250/10,000≒10.45],合計120.32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09,255元、建物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5,30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另據原告所陳,系爭房屋內分租套房2室之面積為14.2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原告所請求返還部分之房屋價額為504,437元(35,300×14.29≒504,437),爰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第77條
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