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2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查,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被害人 謝定舢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受傷後,卻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故本案被告之犯行並非上述解釋所認刑法第185條之4應立即失效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害人雖因被告肇事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右耳挫傷,然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當下伊覺得不嚴重就沒就醫,現場救護車人員有幫伊做簡單的包紮(詳偵卷第35頁),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者,被害人亦表示伊人沒事就好,希望給被告機會,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甚為不該,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發揮自新及懲儆之效。如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本次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