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7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阿波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阿波係代號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父母之朋友,與甲女亦熟識,竟於下列時地,對甲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阿波於民國99年2月12日12時44分許,藉故進入甲女位於
高雄市○○區○○路租屋處,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要求甲女外出購酒,嗣甲女購買紅酒1瓶返回後,郭阿波即一人獨飲紅酒,期間甲女應郭阿波要求而飲用紅酒1杯。郭阿波於飲酒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詢問甲女可否讓其抱一下,經甲女拒絕後,郭阿波即強行抓住甲女,將手伸入甲女上衣內,撫摸及捏甲女乳房及乳頭,以為滿足其性慾;甲女驚嚇大叫,奮力掙脫並趁隙逃出租處,郭阿波始罷手。數分鐘後,甲女返回租處,見郭阿波酒後睡倒在床上。
㈡郭阿波於同日(即2月12日)15時許清醒後,另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在甲女租處內,向甲女稱:「可不可以跟我上床,讓我解決」等語,經甲女拒絕後,郭阿波即出手強拉甲女,欲強行將甲女拖上床,甲女隨即蹲在地上抗拒,並與郭阿波拉扯,經甲女極力抗拒並趁機奪門而出,隨即撥打電話向其母(代號0000-0000A)求救。郭阿波見甲女跑出屋外,即走出門外欲再拉甲女進屋,甲女則趁機跑回屋內,並將大門關鎖,郭阿波因被鎖在門外,以腳踹門而不願離去。嗣甲女之母因甲女電話求救,即轉而求助其僱主 林崇顯 ,林崇顯旋即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郭阿波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郭阿波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甲女租處,請甲女購酒後,即在甲女租處飲酒,並於警方到達時,在甲女租處門前喊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性交犯行,辯稱:那天我去甲女家,我問甲女吃飯了沒,甲女說沒有,我就拿1,000元給她去買吃的東西和酒,我喝完酒就睡著了,睡醒之後,我起來到外面上廁所,之後我要進入屋內,發現門被鎖起來了,接著警察就來了,我沒有對甲女為任何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查時結證述:於99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來我
租處找我,我請被告進來後,被告說心情不好,要我去買紅酒,並拿1,000元給我,我就騎腳踏車去買酒;被告要我陪他一起喝,我喝了1杯紅酒,其餘都是被告喝的。喝了一會兒,被告突然問我可不可以抱我,我說不可以,但被告就靠過來,我一直反抗並以手保護胸部,被告強行以手伸進去,被告的手有摸到我的乳房及乳頭,因為被告的力量很大,捏我乳頭時很大力,他還要摸我下體,我就大叫並跑出去,所以被告沒有摸到下體。當時是在床上,不是在沙發,因為我租處只有一張床,一開始就坐在床上喝酒。我出去一下子後,回到租處,見被告在睡覺,一直叫不醒,我就坐在床邊看電視,不敢睡覺,因為被告很恐怖。被告醒來之後問我洗手間在那裡,我說在外面,被告出去後我有鎖門,但後來還是讓他進來,因我以為被告酒醒了,沒想到被告進來後就問我是否可以讓他解決,要我跟他做那種事,還一直拉我,並說給我2,000元,我就蹲在床旁邊反抗,嚇得趕快跑出去,打電話給我媽媽,跟我媽媽說被告對我亂來;然後被告就跑出來問我怎麼了,還說沒有欺負我,我一直哭不停,被告還要將我抓到房間,說什麼要看到我睡著才要走;我進去之後趕快把門鎖上,被告在外面說東西忘在裡面,叫我開門,我不理他,被告就一直叫我,我因為害怕一直打電話給我媽媽,後來警察來了,被告還裝作沒有欺負我等語(偵卷第28至3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喝酒後,身體就開始靠過來,被告的手一直伸進去我的衣服,硬要摸我的胸部,我一直把他的手撥開,叫他不要這樣,被告叫我不要裝,被告有撫摸到我的胸部,並用手捏我的胸部,被告本來還要摸下體,我一直抗拒,所以沒有讓被告摸到下體,最後有人打電話給我,我跑出去,隔幾分鐘進來屋內,則見被告在我房間睡覺。又被告醒來去廁所,我就把門鎖著,被告一直叫門,我開門問他要怎樣,被告進來後又要拉我,問我「妳可不可以給我」,我嚇到之後說「可不可以不要」,我就反抗,被告一直拉我的手,想把我拉到床上,被告是拉我手臂之前臂,我就蹲在地上,一直說「不要」,我差點、但並沒有被拉到床上,拉扯約1、2分鐘,後來我嚇到開門跑出去,並哭著打電話給我媽媽,被告有跑出來罵我「我又沒對妳怎樣,妳幹嘛哭」等語(原審卷第20至32頁)。
㈡證人即甲女母親於偵查時證稱:原本我與甲女同住系爭租處
,我因工作關係而搬離,剩下甲女住在那裡。於99年2月12日,甲女電話中一直哭,叫得很大聲,說被告對她動手動腳,把手伸進去她胸部揉捏,還守在門口不走。我從臺南趕到旗山時,被告還在門口,甲女則哭得很厲害,還有女警安慰她等語(偵卷第32頁)。又證人林崇顯於偵查時證陳:甲女母親因幫傭而住在我家,甲女母親連續接到甲女3次以上的求救電話,她就將電話轉給我聽,電話中甲女說被告在騷擾她,還在踹門,甲女母親當時說因為被告對她女兒性騷擾,所以打電話來求救,我就趕快打電話給旗山分局報警,並開車載甲女母親去系爭租處,我到達時警察已在現場,並看到警察架著被告,被告則說他是要去安慰甲女等語(偵卷第31頁)。依上述證人甲女母親及林崇顯之證詞所示,甲女確有因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且欲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以電話向母親求救,足認甲女指訴遭受被告侵害情事,應非子虛。又參以,如被告未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及欲為強制性交行為,則以甲女之年紀及心慮,如何能慎密精心設計出驚慌求救予母親,並逼真演出哭喊、驚恐,以達陷害被告之目的;況且,甲女與被告素無嫌隙,被告復為其父母之朋友,甲女應無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理,故甲女前開證詞,應堪採信。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為我喝醉酒了,不知道有無猥褻
甲女,且我上完廁所之後發生的事情,都忘記了云云。另辯護人辯以:被告係以2,000元代價要約甲女,非施用強暴手段以遂其欲求,且甲女拒絕後,能自行跑出屋內,之後又再進入屋內,而不離開,足見被告並無對甲女施以強制手段,僅係在要約過程中出手拉甲女到床邊而已;又縱令被告有以手摸甲女胸部,亦無以違反甲女意願之強制手段,而使甲女不能抗拒;是本件僅屬性騷擾行為,而與刑法第221條、第
224條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與甲女在其租處喝酒,但我並未以手伸入甲女上衣內,亦無撫摸甲女的乳房及乳頭,且無強拉甲女上床,意欲與她發生性關係;喝完酒後,我就出去門外,因甲女在屋內大哭大叫,所以警方到達現場時,我在甲女租處門前大罵甲女不要亂叫;當時我喝半瓶紅酒,但沒有喝醉云云(警卷第6至8頁)。
又被告係於99年2月12日19時5分許,開始製作該警詢筆錄,距其喝酒時已經過約6小時之久,亦對警察表示其精神狀況良好(偵卷第6頁),及為自己適當辯解等情以觀,被告於警詢時意識清楚。綜上而論,被告警詢時能陳述其在甲女租處與甲女互動之過程、情事,且明白表示案發當時並無酒醉情事,足見被告雖有飲酒,然其於案發時之意識仍屬清醒,並無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甚明。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關於強制猥褻部分,我有要摸甲女,但甲女的手把我的手撥開,應該沒有摸到,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我沒有拉甲女云云,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仍清楚明白自己所為之行為,否則何以知「我有要摸甲女,但甲女的手把我的手撥開,應該沒有摸到」、「我沒有拉甲女」等情?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已因酒醉而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應屬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甲女明白表示拒絕,並在甲女以手保護其胸部之情況下,仍以手強行伸進甲女上衣內,撫摸及捏甲女乳房及乳頭;且被告於上完廁所,再度進屋後,向甲女表示「可不可以給我」等語,經甲女拒絕,即以手強拉甲女欲至床上,甲女則蹲在地上抗拒等情,業據證人甲女證述甚詳,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及欲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非僅為性騷擾行為而已。辯護人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觀之刑法第25條第1項自明。本件被告表明性交意圖,並以手強拉甲女欲至系爭租處床上,經甲女極力反抗始未得逞,顯已達於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核被告郭阿波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24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甲女之父執輩,不知自重,僅為一己之私慾,趁甲女獨自居住系爭租處之機會,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甚至欲為性侵害行為,致甲女身心嚴重受創,犯後狡詞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所為敗壞社會風紀,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與甲女及甲女母親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
1紙可按,甲女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2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