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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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杰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杰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杰豐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3號「華僑大舞廳」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263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其沿臺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57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擊 林姿伶 ,旋並碰撞停放在路旁之楊佳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陳昭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林姿伶受有左胸擦挫傷、左手擦挫傷、腹部擦挫傷、左腳踝挫傷、右腳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上開事故地點對宋杰豐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8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52頁),核與證人林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足影響其駕駛行為,竟仍冒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件犯行前,無任何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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