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永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
5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6年1月10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同年2月
9日聲請再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是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既已載明本院81年度北簡民字第5404號、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訴訟事件(下合稱原訴訟事件)筆錄記載「機器載來給我看又載回去」等語,可知再審相對人於原訴訟事件程序中已自認該等事實,法院即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並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然原訴訟事件第一審承審法官見已穿幫,趕緊下令閉庭,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根本就是違憲,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
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於原訴訟事件程序中已自認部分事實,惟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判決未依法逕以該自認事實為裁判之基礎,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此實為指摘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判決如何違法,非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再審聲請人固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違憲云云,然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認定其該次聲請再審不合法,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上規定,核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可採。從而,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許勻睿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