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新街近明新街182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煞車,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明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B車後方,煞車不及而追撞B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部挫擦傷併腫痛之傷害。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反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
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71頁),且於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前,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事實之論罪法條加以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因該行為可能另涉其他罪名而受影響(此部分另詳後述)。
三、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於告訴人受傷後離開現場的行為(即逃逸)部分,
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即被告親屬 李雅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證人乙○○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其行為應論以肇事逃逸罪,辯稱:我承認當時我是要故意煞車嚇乙○○,是針對他沒錯,我並沒有打算要讓乙○○受傷,但我也沒有辦法避免乙○○因此撞上來受傷的危險性,所以如果車禍部分法院認為是未必故意的傷害罪我承認,但應該就不構成肇事逃逸罪等語(院卷第27、29、67頁)。經查:
⒈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地,於駕駛B車時驟然煞車,致在後騎乘
A車的證人乙○○煞車不及追撞B車因而受傷乙節,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卷第29頁),且據證人乙○○(證明案發過程)、李雅竹(證明B車為被告所駕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8-12、41-42、46-47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證人乙○○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12-19、24-25頁)、本院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的勘驗筆錄(院卷第60-62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固已足堪認定。惟被告離開現場的行為(即逃逸)是否成立起訴書所指之肇事逃逸罪,本院認為其關鍵在於本案是否合於法定的「肇事」要件,以下述之。
⒉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30日起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而逃逸…」,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而逃逸…」,亦即無論修正前後,本條構成要件中的行為要素均為「逃逸」,至於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或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重傷」等要件,考量本罪在體系上為公共危險罪章之犯罪,所侵害的主要刑法法益應為社會法益,故均應視為「逃逸」此一行為要素(抽象危險行為)的限縮要件,亦即以學說上「適性犯」概念中的「適格性要件」加以理解。換句話說,只有限於密接發生在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修正前)」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重傷(修正後)」之後的逃逸行為,始屬具有侵害社會法益適格的抽象危險行為。
⒊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實務上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的「
肇事」概念,向來係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此乃因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的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等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的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等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的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肇事」的情形不同,而無成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的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法後,該條雖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已如前述,但參照該條修正理由可知此次修正無非只是在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的要求,將無過失交通事故是否該當「肇事」定義此一爭議加以明文化的結果,全無否定上開「肇事」或「發生交通事故」乃指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非出於故意」此一向來見解的意圖存在。故「出於殺人、傷害、重傷害等故意」所致的交通事故,無論依照修法前、後的立法精神,均應認無成立本罪的餘地。
⒋而查,依本院前揭就證人乙○○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的勘驗
筆錄暨截圖(院卷第60-62、73-77頁),可知被告於駕駛B車驟然煞車前,雙方曾因被告停駛路邊未打方向燈逕行駛入車道,經證人乙○○長鳴喇叭示警後,先在後按鳴喇叭要求與證人乙○○理論,再於雙方停於路邊短暫口角爭執、由被告先行前駛後,被告始在無預警的情形下驟然煞車至「完全停止」並隨即遭A車追撞。是以,被告上開驟然煞車行為,顯然不是行車過程中單純違反注意義務的無特定法益侵害目的行為,而是其在遭證人乙○○長鳴喇叭示警、雙方短暫口角爭執後,心生不滿之下對於後車所為之針對性報復行為無疑。而此等針對性行為,其情節又是在無預警情形下驟然煞車至「完全停止」,對後車所足以產生之追撞致傷危險性,當為被告於行為時已有預見之結果,被告在已有此等預見之下,卻仍率爾遂行此等不當的驟然煞車至「完全停止」行為,縱無證據證明其確有使後車追撞致傷結果發生的直接故意,但仍足以認定其顯然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甚明。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驟然煞車使後車追撞致傷一事,係具有傷害未必故意的故意傷害行為乙節,即屬有據,而揆諸前揭說明,縱然被告於證人乙○○追撞致傷後隨即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但在其遂行逃逸行為之前,既然不存在法律所要求的「(非出於故意)肇事」、「(非出於故意)發生交通事故」等適格性要件,則無論在修法前、後,其逃逸行為均應認無成立本罪的餘地。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的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逃逸行為具備法定適格性要件一事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程度,故此部分行為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卓怡君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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