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榮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榮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杜榮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96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檢察官予以緩起訴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與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1款、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被告杜榮展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榮展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某處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2時50分許,杜榮展騎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與中山東路口處,經警攔檢,於13時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榮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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