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郁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案發當時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可參(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王怡仁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腕部壓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查;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16號被告王郁欽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欽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7時3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沿臺南市善化區進學路行經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由王怡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怡仁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怡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欽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怡仁之指訴及證人 歐陽右葦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協和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37-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