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嚴守交通規則,撞擊告訴人 許梅英 成傷、傷勢嚴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21號被告李翊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豪於民國110年5月12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在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24公里200公尺處欲下交流道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許梅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許梅英受有骨盆雙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翊豪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許梅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翊豪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梅英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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