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0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
案事故,使告訴人 顏碧桃 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生傷病腦震盪、左顴骨閉鎖性骨折、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第六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傷勢程度非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81號被告張家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下午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南市麻豆區台19甲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19甲線17.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路段由顏碧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顏碧桃受有頭部外生傷病腦震盪、左顴骨閉鎖性骨折、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第六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張家瑋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碧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碧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及告訴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在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