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故上訴第二審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志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量處拘役55日等語。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陳彥志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股份」更正為「股份有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均坦承」更正為「坦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難予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號被告廖志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祥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再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15日凌晨零時許,在設址彰化縣○○鎮○○路l44號、平日由 張啟斌 管領之「統一超商股份公司田中門市加盟店」,徒手將上開超商內捐款箱上方之塑膠板折斷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手伸入捐款箱內,並竊取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自現場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祥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啟斌、 吳政霈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區區顧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00元,請予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