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訴人 王崇品
被上訴人 陳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未予闡明法律見解,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堪認其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虞,且本件具有法律上原則重要性: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故意開啟手機錄音功能,進而錄下上訴人與嫌疑人 蔡承瑾 間之私密對話紀錄,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而非過失開啟手機手機錄音功能,此部分事實於開庭時被上訴人稱「先前通話都習慣會錄音」等語可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有意、故意開啟手機通話錄音功能,故本件被上訴人並非過失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既然被上訴人係故意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何來原審判決稱「自不得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既然係故意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則當無民法第186條所稱之「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更何況,原審判決亦未就被上訴人行為究係故意或過失來加以認定,即逕認上訴人無依照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求償,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縱使本件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對被上訴人求償,然本件早逾國家賠償法2年之時效,上訴人根本已無法對被上訴人求償,陷於求償無門之餘地,故於本件訴訟中應認屬於民法第186條第2項、第3項之反面解釋,得依照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被上訴人求償。又原審判決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何以逕以本件上訴人無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求償為由,駁回原告之起訴?
㈡原審判決審判長並未盡闡明義務:
於原審程序中,審判長聚焦在上訴人如何證明上訴人與嫌疑人蔡承瑾間對話具有隱密性及如何證明上訴人與嫌疑人蔡承瑾間對話具有隱密性,審判長並未告知本件有可能無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求償,並諭知上訴人應另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然嗣後竟逕以上訴人並無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求償,駁回原告起訴,實有突襲上訴人之虞,原審程序應闡明上訴人本件是否以國家賠償法求償,賦予上訴人有辯論機會,並可得表示意見,陳述上訴人是否有權利以民法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求償,亦或上訴人應另行提國家賠償訴訟,然原審並未闡明上訴人,亦未賦予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主張機會,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審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失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是於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因國家賠償法之實施,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致侵害人民權益者,對於被害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被害人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一再反覆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開啟手機錄音功能,進而錄下上訴人與嫌疑人蔡承瑾間之私密對話紀錄,係故意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並無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云云。經查,原審判決已詳載「被告當時為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駐所警員,在系爭刑案甫查獲蔡承瑾之際,因蔡承瑾表示要找律師,而為防免蔡承瑾使用自己的手機進行滅證,始提供系爭手機給蔡承瑾與原告聯繫,要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又原告若認被告因過失違背職務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尚不得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無適用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原審業就上訴人之舉證、卷內之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故意違背職務,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法尚無違誤,雖上訴人認其對於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屬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所指「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自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惟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亦非不得拋棄時效利益而履行債務,此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即可明瞭。而上訴人既未曾以被上訴人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對之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則該賠償義務機關是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尚屬未知數,自難謂上訴人係「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而符合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之情形。原審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非逕向被上訴人求償,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㈢再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當事人表明之事項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且訴訟程式已顧及當事人自主之可能性,並維持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原審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故意違背職務,上訴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尚不得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乃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訴人已於起訴時直指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見士林簡易庭卷第8至22頁),上訴人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況原審於111年12月28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已詢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為何,並據兩造之陳述及主張做成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自更難認上訴人之聲明或事實上、法律上陳述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原審本無再予闡明令為補充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闡明上開法律適用結果予其攻擊防禦,為違背法令,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再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官 李盺
法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