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72號
原告 賀定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曼甄 間給付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狀僅由 許宗麟 律師蓋章,亦未提出委任狀,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本人簽名蓋章之起訴狀及委任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