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9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95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坐落彰化縣○○鄉○○村○○路○○號「麗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管理權人),其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及複查而逾期仍未改善,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92年5月14日府消預字第0920067559號處分書裁處新台幣2萬元罰鍰。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認為起訴為無理由,遂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謂其曾委由民間消防公司依改善通知單指示項目逐一修繕,並經測試完畢,複查人員未實地操作,所述缺失均為不實指摘云云。經核係爭執違法事實之有無,涉事實認定,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