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9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95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茂峯 被上訴人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觀諸上訴人所附之土地、建物及戶籍謄本可知,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原來建物自民國(下同)59年至78年拆除前,僅上訴人一家及「治記紙器」辦竣戶籍登記,是被上訴人自75年至79年間以系爭房屋部分營業用,部分非住非營用之二種稅率課以房屋稅,即與事實未合。退步言之,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78年徵收前,縱部分供「治記紙器」及「協記紙器」作營業使用,部分供「明正鑲牙所」使用,惟依財政部89年3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上開建物課非住非營用稅率部分,仍應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之,方為適法。且土地稅法第34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9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住宅用地屬之,毋須經稽徵機關認定。又原判決以系爭土地於地上建物未拆除前,自始未曾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有財政部「適用自用住宅用稅率查詢案件回覆通知書」附案可稽等語,惟上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觀之,應以地價稅方有其適用,準此,原判決顯然理由不當。末系爭土地因道路拓寬而徵收,其上之建物一併拆除,而土地部分則僅餘17平方公尺之畸零地,致上訴人未能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辦竣戶籍登記,形成個人權益之犧牲,自應適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否則即與法有違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其餘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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