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9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955號上訴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壬○○被上訴人乙○○
戊○○丁○○癸○○○丙○○己○○辛○○庚○○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於92年2月10日向上訴人申請登記,,遭上訴人以業經土地權利人提出異議在案,涉有私權爭執為由,駁回其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撤銷訴訟。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於審查證明文件無誤後予以公告,並於知有異議後予以調處,即逕予駁回,與法不合,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等情,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主張原處分無誤,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之情由,並未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主張本案申請地上權登記前,已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進行確認該地上權存在訴訟,發生私權爭執,且該判決結果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無須進行公告,原處分以涉及私權爭執,駁回登記之申請,與法無違等等。核屬實體上之理由,因其上訴不合法,本院無從進而論斷。又查原判決係因認為原處分逕以私權爭執為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為違誤,始予以撤銷。其適法與否,涉實體上理由,本院亦無從論斷。原判決未審究該件民事判決之結果,乃因原處分未據以認為本件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合,作為駁回登記申請之理由。上訴人如重行審查,認為本件不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依法不應登記,而予以駁回,則為別一事。附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