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7月14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順二路211號前,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外側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通過,逕行駛入外側慢車道,適有 蘇信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大順二路外側慢車道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蘇信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宗原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宗原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信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
3頁,偵一卷第8至9頁)。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至17頁)。
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固有明定,而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02年6月26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有卷附102年6月26日高雄市○○區00000000000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查(見偵三卷第10頁),惟該調解書乃記載「對造人(即本案告訴人)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並願於收到前項全部匯款時撤回本事件刑事告訴」,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款項,經其敘明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則該調解書所設之停止條件即被告應全部給付完畢並未成立,被告即未同意撤回告訴,尚不發生上開規定所定擬制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逕行變換車道,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以及告訴人乃騎乘機車,應無從預見被告突行變換車道之行為,客觀而論,並無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之事故,受有左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以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