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38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第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福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福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桂聖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0月,竊盜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確定、搶奪罪部分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審訴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2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2年8月31日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涉嫌於102年8月1日、102年8月2日、102年8月5日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前揭102年8月31日之假釋迄今固未經撤銷,然被告前揭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檢察官詳實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02年8月1日、102年8月2日、102年8月5日在上開假釋期間內,即有合理之懷疑足以認定嗣後可能因法院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認定有罪並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上開假釋。準此,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不宜逕認被告構成累犯(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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