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2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清秒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見黃○○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置物箱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之座墊掀開,並伸手進入座墊下方置物箱,竊取黃○○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美金400元、家樂福大賣場現金折價券1,000元面額18張、銀行及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駕照、行照等物,價值共計約30萬元,其中現金4,
000元及家樂福大賣場現金折價券1,000元面額18張,均已發還黃○○),得手後即攜帶竊得皮包離開現場,並取走皮包內現金供己花用、家樂福大賣場現金折價券18張均於同年11月8日全數贈與不知情之友人楊○○,其餘則丟棄在高雄市○○區○○○○路及裕誠路口某公園邊。嗣因楊○○於同年11月9日前往家樂福大賣場使用上開現金折價券時為警查獲,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清秒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友人楊○○於警偵訊(警卷第5頁至第
9頁、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第22頁、第29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丟棄贓物現場照片(警卷第67頁)、楊○○填具之家樂福大賣場好康卡申請書影本(警卷第30頁)、家樂福紅利系統查詢網頁列印資料(警卷第31頁)、家樂福商品現金折價券影本(警卷第32頁至第3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黃○○財物,放置在停放路旁之機車置物箱內,顯然仍在告訴人支配監督範圍內,倘若未得同意將之取走,仍屬破壞他人持有關係之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權益,除取走現金、賣場現金折價券外,皮包及皮包內其餘證件、物品均予丟棄,除侵害他人財產上權益外,亦造成被害人之證件恐遭人非法利用之風險及重新辦理補發之不便利,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此案,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物品部分返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害人之損失已稍有減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惟被告仍尚未給付,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