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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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49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法庭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俊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計拾貳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玖點捌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計拾貳點肆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玖點捌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俊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至101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區○○路○○○號5樓502室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相隔1分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松路口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員警徵得邱俊源同意後,一同前往其上址居所實施搜索,當場在屋內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共計12.47公克,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共計9.881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2支、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另空夾鍊袋1包,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方確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膠塑鏟管等物,係以吸管、瓶罐或玻璃球等材料組裝而成,此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若將吸管、瓶罐或玻璃球等物品分別拆解,即可分別供他項用途,揆諸前開說明,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公訴意旨認該吸食器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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