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44號原告 吳峻德 被告 張林鳳阿張林阿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應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反之亦然,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及確認其真實之親子關係。又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倘係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之限制,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之對象,自非不得提起。因此種訴訟,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應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證據調查程序與人事訴訟目的不相牴觸者,自應類推上開關於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1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非被告所分娩,故不受上開婚生推定,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然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8
9條所規定之親子關係之訴訟事件,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應適用同法總則之規定。查本件被告張林阿雙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區○○里○○路○○○號5樓,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是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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