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店交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2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更正:「一、乙○○...
五城加油站前,正由北往南再往東方向迴轉行駛時,...適
有...大型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並超速行駛至
該處,...二、案經...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等語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獲報案時,未據報
明肇事人姓名,該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其駕車過失(被告駕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處迴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甲○○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仍飾詞圖卸,迄未
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寶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