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802號
原告秀朗診所即 林義龍
訴訟代理人 劉政彥
被告 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秀朗診所民國107年10月1日至108年5月8日任職原告藥師職務,雙方勞動契約(即系爭合約)約定如被告違反第10條、第12條任一約款無條件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而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之保密義務請求違約金部分,在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02號案件中,提供竄改資料給予離職的員工,且被告執行藥師職務時,時常遭病患投訴例如:顯露極端不耐煩、口氣十分火爆、對病患語氣常以啊、ㄟ、咿、喔、嗚等行為羞辱病人,另在他人網站上可見對被告之負面評價,嚴重損害原告名譽及形象,造成原告業務損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期間均以專業藥師為己任,對於病患疑問均從專業角度解答,原告所稱被告口語語氣為發語詞運用,無實際損害原告情事,被告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之保密義務請求違約金部分,原告無非係以被告在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02號案件中,提供竄改資料給予離職的員工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偵查卷宗審閱之結果,該案之告訴人為 戴慧音 、被告為林義龍(即原告),經查該卷內尚無何被告提供竄改資料給予離職的員工之事實,亦無違反保密義務之事證,此外原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該部分之主張,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執行藥師職務時,時常遭病患投訴例如:顯露極端不耐煩、口氣十分火爆、對病患語氣常以啊、ㄟ、咿、喔、嗚等行為羞辱病人,另在他人網站上可見對被告之負面評價,並提出網頁資料以為佐證。惟查,網路文章真假皆有,其所陳述者非必為真實;又,網路之評論非必對真實而評論。何況,該網路陳述評價者究係何人,亦不知曉,故未得被告之同意,尚難逕認為該證據具有證明力。原告表示有二個病人有反應,但不想來作證云云,原告所陳者除前開網路資料外皆無何證據,應認其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