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951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告 沈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沈聖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提供自小客車乙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借款期間4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分48期,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付至94年6月18日,尚積欠本金340,996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