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並分期還款,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債務,計算至結帳日之95年2月17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1,7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萬泰商業銀
行業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
調據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貸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