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0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1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告 李基益 律師(即 呂玄武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胡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繼承人呂玄武於民國94年7月9日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呂玄武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呂玄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玄武於91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呂玄武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1,084元、截至95年1月15日止已到期之利息11,579元,共計112,663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呂玄武於94年7月9日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呂玄武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呂玄武之遺產範圍內就呂玄武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2,663元,及其中101,084元自95年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利息逾5年部分原告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2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此有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考,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104年2月27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104年2月27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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