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進取竟竊取他人財物,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狀況不佳,本應重懲,惟念其經濟狀況欠佳,為求小利致罹刑章,已賠償被害人,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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