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78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瑞翎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間,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印章,交付予 廖璟 妤使用,並自同年
6、7月起,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 廖璟妤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設立「日本愛亂買」、「大吉大利順利順利」、「Rose」等群組、在Facebook(臉書)網站刊登代購日本商品資訊,佯作代購日本商品平台,致 林砡 伶、 陳曉 鳳、 吳嘉倫張紫柔許逸嫻 均陷於錯誤,誤信廖璟妤有交付買家所訂購物品之意思,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委請廖璟妤代為購物,並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瑞翎上揭帳戶,詎廖璟妤收受 林砡伶 等5人匯款後,竟未交付代購物品,且拒絕還款,林砡伶等5人因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瑞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辯稱:伊於103年8月間,在日本偶像團體V6臉書網頁上認識廖璟妤,廖璟妤表示可以幫伊購買V6舞台劇門票及訂購便宜之機票加酒店,伊事後確實拿到門票、機票及住宿券,後來廖璟妤向伊表示需要帳戶存放客人之基金,伊便申請上開帳戶無償提供廖璟妤使用,然伊家人後來知道此事,覺得不妥,伊便找廖璟妤欲索回該帳戶,然廖璟妤表示將給伊每月1萬元之代價且會保護伊,一開始伊不同意,惟因廖璟妤沒有騙過伊,伊也起了貪念想多賺點錢,便不疑有他將帳戶供廖璟妤使用等語。經查:被告申設上揭金融帳戶,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曾申設上揭金融帳戶乙情,堪以認定。又廖璟妤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砡伶、告訴人 陳曉鳳 、吳嘉倫、張紫柔及許逸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林砡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陳曉鳳匯款單據7紙、告訴人吳嘉倫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張紫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6份、永豐金匯款明細1份、告訴人許逸嫻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9份及宅急便收據1紙,被害人林砡伶與廖璟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曉鳳與廖璟妤往來電子郵件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廖璟妤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工具,致廖璟妤因此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甚明。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本件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擔任教職,衡情被告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廖璟妤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尚難以生活封閉、思慮單純云云卸責,再經被告家人提醒有異,被告更應有所警覺。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廖璟妤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管領使用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收得贓款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惟聲請意旨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就施詐行為人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部分,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為有利於被告,爰不為構成此部分加重要件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瑞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70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告訴人吳嘉倫、張紫柔及許逸嫻遭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眾多被害人受害,並增加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固已將上揭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廖璟妤遂行詐欺之犯行,且約定將給其每月1萬元之報酬,惟其於警詢實及偵查中均供稱未實際取得報酬(105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1第12頁、卷2第33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已獲取其出租帳戶之對價,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理由: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530、1252
9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廖璟妤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租用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後,另於104年5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及第二醫療大樓中間咖啡亭內,取得 鄭詩婕 交付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並約定每月匯款1萬元至鄭詩婕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租用帳戶對價,廖璟妤則於104年6月10日10時11分許、104年7月13日23時38分許、104年8月11日15時33分許、104年9月11日7時46分許,各以上開吳瑞翎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至上開鄭詩婕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廖璟妤持上開鄭詩婕彰化銀行帳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某時許,在Facebook網站「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社團上,佯稱可以協助代抽演唱會門票,1次費用3,400元,若未抽中會退款3,000元等語,致 賴靜怡 陷於錯誤,託其代購門票2次,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匯款6,8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賴靜怡於104年11月6日在同社團內發現有人表示該社團涉嫌詐欺,乃要求廖璟妤退款,廖璟妤則回覆還有機會、請等待等語,並於104年11月18日將演唱會門票1張先寄予賴靜怡,惟另1張代抽門票則既不給票、亦不退款,賴靜怡至此始悉受騙。廖璟妤另持上開鄭詩婕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某時,在Facebook網站某社團上,佯稱要販售吹風機並張貼販售訊息,致 蔡淑慧 陷於錯誤而向其購物,並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1萬1,600元至上開鄭詩婕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惟廖璟妤遲未給付商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就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二個以上行為事實之間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者,必須以該等行為事實均成立犯罪為前提;若其中一個行為事實不成立犯罪者,該部分即與其他犯罪行為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就未經起訴之行為事實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若法院認為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事實,與移送併案審理之行為事實均成立犯罪,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固得依據公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認為起訴效力及於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而一併加以審判。但法院若認為檢察官起訴之行為事實不構成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或認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行為事實不成立犯罪,則二者之間即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之行為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僅須說明何以無從併辦之意旨及理由即可,而不得併予審判,亦不得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依併辦意旨所載之前開事實,告訴人賴靜怡、被害人
蔡淑慧均係依廖璟妤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鄭詩婕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經由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收受、轉匯,業據告訴人賴靜怡、被害人蔡淑慧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賴靜怡提出之存摺影本、鄭詩婕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吳瑞翎雖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予廖璟妤,惟該帳戶係由廖璟妤用供支付鄭詩婕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租金,既未曾在廖璟妤與告訴人賴靜怡、被害人蔡淑慧聯絡買賣相關事宜過程中使用,被告此部分至多僅係對廖璟妤使用鄭詩婕彰化銀行帳戶之詐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有所助益,難認對廖璟妤向賴靜怡、蔡淑慧詐欺之犯罪行為,有何參與或有何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原聲請事實間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自非聲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過程│遭詐騙金額(新│││告訴人││臺幣)│││││││││││├──┼────┼──────────┼───────┤│1│林砡伶(│林砡伶於104年5月22│5,100元│││被害人)│日16時許加入廖璟妤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之「│││││日本愛亂買」群組,並│││││訂購總金額為6,507元│││││之明治奶粉8罐、SOS│││││睡前2包、新表飛鳴粉│││││狀2罐、除蟑螂1盒及│││││EGF面膜1個等物品,│││││並於104年6月5日18│││││時5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47之│││││8號1樓之住所,依廖│││││璟妤指示,以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匯款6,│││││507元至上開由吳瑞翎│││││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嗣│││││於104年10月9日,廖│││││璟妤僅交付SOS睡前2│││││包、新表飛鳴粉狀2罐│││││、除蟑螂1盒,經林砡│││││伶催討明治奶粉8罐及│││││EGF面膜1個,廖璟妤│││││拒不出貨且不予回應。││├──┼────┼──────────┼───────┤│2│陳曉鳳(│陳曉鳳於104年7月1│135萬2,500元│││告訴人)│日前某日見廖璟妤在臉│││││書網頁上刊登之代購日│││││本商品資訊,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璟妤聯│││││絡,於104年7月1日│││││向廖璟妤訂購安耐曬防│││││曬乳500罐,並簽署買│││││賣契約書,陳曉鳳旋於│││││翌(2)日臨櫃匯款25│││││萬元至吳瑞翎上揭中信│││││銀行帳戶,然約定之交│││││貨期日屆至,陳曉鳳僅│││││取得安耐曬防曬乳95罐│││││,經陳曉鳳催討,廖璟│││││妤佯稱廠商尚未全部出│││││貨云云,陳曉鳳不疑有│││││他,再向廖璟妤訂購蛇│││││毒眼膜10,048個、DHC│││││護唇膏6,896支及 城野 │││││醫生收斂水1,200罐等│││││物品,並依廖璟妤指示│││││,於104年8月6日、│││││8月11日、8月14日、│││││8月19日、8月21日臨│││││櫃匯款共115萬元至吳│││││瑞翎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廖璟妤隨後佯向陳曉│││││鳳提供上開貨品之快遞│││││單號,表示已出貨云云│││││,然經陳曉鳳查詢,並│││││無任何快遞紀錄。││├──┼────┼──────────┼───────┤│3│吳嘉倫(│吳嘉倫於104年9月初,│2萬5,721元│││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璟│││││妤聯絡,陸續委請廖璟│││││妤代為購買日本產品,│││││並於104年9月5日、│││││9月12日、9月16日,│││││以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共7萬元至吳瑞翎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聲請書│││││誤僅載:「委請廖璟妤│││││代為購買日本產品,並│││││於104年9月16日,以│││││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吳瑞翎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嗣因交│││││付貨品短少,吳嘉倫於│││││同年10月30日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段444巷201│││││號公司,復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廖璟妤交付代│││││購物品及退還尾款,廖│││││璟妤均藉詞拖延,且聯│││││絡無著。││├──┼────┼──────────┼───────┤│4│張紫柔(│張紫柔於104年7月24日│29萬2,847元(│││告訴人)│起陸續委請廖璟妤代購│聲請書誤載為:││││物品,並於104年8月│「25萬6,516元││││14日、9月8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4日、9月16日、9月│││││22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存入共12萬│││││4,596元至吳瑞翎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以及於│││││104年7月24日、7月│││││26日、8月14日、8月│││││18日、8月26日、8月│││││27日、9月2日、9月│││││11日、9月24日以其永│││││豐銀行帳戶轉帳共16萬│││││8,251元至吳瑞翎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聲請書│││││誤載為:「並於104年│││││9月間,在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存入11萬│││││4,216元至吳瑞翎上揭│││││帳戶,復以其永豐銀行│││││帳戶轉帳14萬2,300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廖璟妤卻未交付│││││貨品。││├──┼────┼──────────┼───────┤│5│許逸嫻(│許逸嫻於104年6月間,│5萬9,245元│││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廖璟│││││妤聯絡,委請廖璟妤代│││││為購買日本產品,並於│││││104年6月間、同年7月│││││間及同年8月間,在桃│││││園市中壢自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匯│││││款8萬7,085元至吳瑞翎│││││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廖璟妤卻僅交付部分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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