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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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村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村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村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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